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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1)有限责任公司;
(2)股份有限公司;
(3)合伙企业。
二、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公估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四、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公估业务:
(1)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
(2)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
(3)风险管理咨询;
(4)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港澳台及外籍人士投资保险公估机构,如果股份或出资达到或超过25%,不属深圳保监局受理范围,需直接向中国保监会递交设立申请。
五、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2)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3)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4)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1)项的限制。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对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信息管理,及时登记个人信息及授权范围等事项以及接受处罚、聘用关系终止等情况,确保执业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公估人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除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串通委托人或者相关当事人,骗取保险金;
(三)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委托人和相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四)虚开发票、夸大公估报酬金额。